事件经过

年5月28日,某甲因间断右上腹疼痛10天,加重伴发热、呕吐5天,医院就诊。年6月4日行超声内镜检查,术后患者自觉腹部胀痛,经会诊后转入肝胆外科继续治疗。年6月6日行“剖腹探查,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胃空肠吻合,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患者于年6月13日8时30分许出现喘憋、呼吸费劲,伴呼之不应,四肢肌力差,经抢救后继续给予抗休克、对症、支持治疗。6月18日晚11时许出现引流管内出血。年6月27日某甲呈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床旁血滤。年6月27日某甲出院,当日死亡。

患方观点

年5月28日,我们的母亲某甲因胆囊结医院就诊。6月4日补充诊断慢性胃炎和十二指肠憩室,6月6日行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胃空肠吻合,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手术,术前、术后感染性休克,6月27日死亡。我们认为,十二指肠穿孔是造成某甲感染性休克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十二指肠穿孔不是患者自身原因所致;十二指肠穿孔发生在做胃镜之后,在患者住院期间,医院如果能及时发现并及时救治,也不至于导致患者感染性休克;患者住院时体格检查无异样,没有显示患者患十二指肠溃疡或十二指肠憩室炎等,排除患者自身原因致十二指肠穿孔的可能。医院给予赔偿:

1.医院支付医疗费.79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以上共计.79元,按照90%的标准主张费用为.21元。

2.某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院方观点

我院诊疗过程符合常规,患者最终死亡是正常的并发症导致的,我院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最终患者死亡是无法避免的。

专家评析

1.对病历记载的评价。

(1)医方对被鉴定人某甲进行剖腹探查的时间是年6月6日,而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是:于6月13日患者腹痛较前加重,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胃空肠吻合术+胆囊切除、胆管探查、T管引流术,手术顺利。病历记录中时间上存在错误;

(2)年6月6日手术记录中记载见三枚钛夹,而内镜诊疗报告单及病程记录中未对此进行记载;

(3)年6月6日肝胆外科病区转出记录18时46分,年6月6日重症医学科病区转入记录18时,与常规相悖。因此,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诊疗行为。

2.关于告知说明义务的分析。

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被鉴定人某甲实施手术前签署了手术志愿书,应视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但医方没有将有关该病患临床上其他可选择的治疗方法向患者及家属作出详尽具体的说明,包括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的益处和限制。综上所述分析认为,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关于某甲十二指肠穿孔与内窥镜检查的评价。

被鉴定人某甲腹部核磁显示: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胆汁淤积;脾脏后缘小囊肿。肿瘤指标物血清CA19-9明显升高,结合其症状体征及《诊断学》中CA19-9临床意义:胰腺癌、肝胆和胃肠道疾病时血肿CA19-9的水平可明显升高;且上消化道内镜检查主要适应症:……。

综上所述,某甲胆囊疾病亦可引起CA19-9增高,CA19-9并不具有特异性,且CA19-9是胰腺癌的首选肿瘤标志物。因此某甲的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具有超声内镜的适应证,但并非必需的辅助检查,且某甲年龄较高,应首先考虑无创或创伤较小的检查措施,如消化道X线造影、穿刺胆囊汁行肿瘤标志物检查、胰腺免疫学检查等。因此,医方在选择检查措施上存在不妥。

年6月6日患者腹痛较前加重,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胆囊切除。胆管探查、T管引流术。术中所见:十二指肠降部与水平部交界处,可见—1.5CM穿孔,有胆汁溢出,其外有一枚脱落钛夹,穿孔口内2枚钛夹,可见穿孔位于憩室中。从某甲病情变化的连续性及术中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某甲十二指肠穿孔与医方行超声内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4.关于感染性休克的评价。

患者某甲术后(年6月6日)即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在进行抗感染性休克的治疗过程中,特别是早期未见医方有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医方在感染性休克的治疗措施上存在不足。

5.关于医疗注意义务的分析。

医方为患者做超声内镜前、手术前签署了同意书,说明医方尽到了“结果预见义务”,但患者超声内镜后十二指肠穿孔、手术后感染,这些虽然属于手术并发症,但是医方应综合考虑患者年龄、体质等因素应用的其他检查措施避免其发生,因此认为医方没有尽到合理“结果避免注意义务”。

6.关于某甲死亡原因的分析。

被鉴定人某甲的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和病理组织学检验,故其确切的死亡原因难以判定,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从材料上看,患者某甲符合感染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三)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的分析:

1、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病历书写不规范;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医方在选择检查措施上存在不妥;医方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医方在感染性休克的治疗措施上存在不足;医方未尽合理的结果避免注意义务。

2、某医院上述医疗过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第(4)、第(5)、第(6)项与被鉴定人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某甲年龄较大,入院前即患有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且十二指肠憩室是其自发疾病,这些均为穿孔的高危因素,故此建议医方负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乙地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中部分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对该所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法医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该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医院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有缺陷,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对乙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出庭接受质询的答复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某甲健康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现患方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及损害程度予以判定。

原告提交了某甲于年5月28日从甲地飞往乙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支付飞机票款元;年6月3日某甲之女从甲地飞往乙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支付飞机票款元;年6月7日,某家之女从甲地飞往乙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支付飞机票款元;某家之女于年6月14日从甲地飞往乙地的机票款为元。庭审中,医院不认可机票,将交通费的主张变更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31天,共计元。某丙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患者做手术时,其将某区一套8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其女儿等人居住20多天,其女儿给付其租金元。

关于患者说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营养费之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宿费,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陪护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定。

3.某甲的年龄较大,应首先考虑无创或者创伤较小的检查措施,但从某甲的病情变化的连续性及术中所见,某甲十二指肠穿孔与医方行超声内镜有一定因果关系,且最终导致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女儿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数额,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

4.根据鉴定意见专家分析意见,某医院在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行为,故本院判医院负担。

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35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元、交通费元、住宿费2元、丧葬费.2元、死亡赔偿金.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以上共计.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元,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元,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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